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七六三號),暨同署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八二號、第一二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公克及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肆支及密封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七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犯)。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第三犯);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犯)。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四一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其母 侯英月 報警後,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密封袋二個;⑶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⑷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強制將甲○○帶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驗尿;⑸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偵知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侯英月、被告之胞兄 黃師益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三字第0930082568號警卷第七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82652號警卷第七頁),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誤;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三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機字第0930088603號警卷第一○、一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84272號警卷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0930089536號警卷第六、九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前開毒品外包裝共二個,以及注射針筒四支、密封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二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及○、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29號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36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一六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又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七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犯)。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第三犯);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事實⑵、⑷、⑸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其竟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妻已離婚,目前係單親家庭、低收入戶,且有兩個小孩尚在求學中,家中母親亦無工作,經濟有賴其一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竟仍不知上進,自毀前程,置家中生活重擔於不顧,顯見其毫無責任感;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益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屬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尚無法反映國家刑罰權對於被告行為之評價,被告之意見,本院難以認同,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係○、四○公克及○、一四公克),均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二個(分別重○、一八公克及○、一九公克),以及注射針筒四支、密封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