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1356號原告甲○○
乙○○○丙○○原名: 林錦 丁○○戊○○己○○庚○○辛○○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參加人壬○
癸○○辰○○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謝長廷 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午○○
巳○○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寅○○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未○○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卯○○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未○○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同上
參加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代表人 徐漢雄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辰○○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貳、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區批發市場新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3-6地號等15筆土地,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4月30日台(77)內地字第59441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52069號公告。嗣原告甲○○、乙○○○、丙○○(原名: 林錦國 )、丁○○、戊○○於88年8月間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申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
574、575、576地號3筆土地。案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88年11月5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地上物業已拆除並經施築圍籬,且裝置機械開挖施工中,已於計畫期限內持續依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89年6月2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013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89年7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89216299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所請業經被告89年6月2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013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等不服,以系爭土地徵收已逾11年餘,超過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已逾一年,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完全悖離原徵收計畫用途,渠等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云云,訴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891160540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訴願。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略以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函報內政部,經被告核定不予發還,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審理,並經被告以92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155號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己○○、庚○○、辛○○、子○○、丑○○○等5人亦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
參、查系爭土地第576號,因繼承事實,為原告乙○○○、丙○○(原名:林錦國)、丁○○及辰○○等4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辰○○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辰○○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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