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援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報經發包單位移除護欄後再進入系爭路段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 97年1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施工至該地點,需移置護欄,遂向發包單位監工請示,方移除該地護欄」等語。鈞院向公路局第四養工處所函調該處於97年3月10日四工工字第097002873號、97年3月13日四工工字第0971001206號函所附「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之「竣工證明書」(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明確記載『開工日期』為93年9月1日,『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20日,『驗收日期』為94年1月21日)暨「施工紀錄半月表」(證明被上訴人從93年9月上半月至93年10月下半月均有在施工)。
(二)鈞院向公路局第四養工處函詢,經該處於97年3月27日四工工字第0970004040號函回覆稱:「經查『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契約第27條時效規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訂約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故廠商在未驗收前負有該工區維護管理之責。又依據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九)項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第1.2節,承包商除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應包括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故該廠商亦負有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等語。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義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乃民法第273、280、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概念,於共同加害行為僅需其等加害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且具有關聯性,而毋庸「原因同一」,即有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適用。故而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既將系爭重複之工程路段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燈號號誌工程,則客觀上可預見被上訴人必須移置護欄,始可進入施工路段。乃其因具有進入施工路段施作後,對於該路段之安全及警告相關設置之不作為,以及對於施作場所管領義務違反與危險排除欠缺之過失,因而致使訴外人 田美菊 成傷之結果,且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則上訴人既已先行賠償訴外人田美菊新台幣(下同)3,318,515元,當可於賠償後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已墊付訴外人田美菊全部金額之賠償。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8千5百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應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已施作至該處?⑴按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尚未施作
至該處,此乃上訴人亦知悉之事實。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事故發生後,因得知竣工證明書記載於93年10月20日竣工,與實情不符,即對發包單位施加壓力,進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該竣工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施作至該處,實有顛倒是非之嫌,合先陳明。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段,因涉及道路電力地下化事宜,經花蓮
縣瑞穗鄉公所於93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並於93年10月18日辦理會勘,待會勘後,被上訴人迄93年11月15日始前往該處施工,並曾通知玉里工務段監工甲○○前往現場督導,甲○○則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工地,並告稱該處多次發生交通事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交通安全上多加小心,而上訴人亦派員拍照。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施作至該地點,此由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相片可資證明。該相片原件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
(二)關於被上訴人承包之「花蓮縣○○鄉○號道路O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在94年1月21日驗收合格前之93年10月31日時,就案發現場是否亦負有道路維護保管之責?⑴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然尚未施作至該
處,即無移置該處護欄之必要,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乃因護欄突出一條約30公分長之鋼筋所起,即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殊無所謂與有過失之情事。
⑵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7年3月27日號函說
明二稱:「經查【花蓮縣○○鄉○號道路O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契約第27條時效規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訂約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故廠商在未驗收前負有該工區維護管理之責。又依據契約第4條契約附件第(九)項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第1.2節,承包商除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應包括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故該廠商亦負有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云云,乃以承包廠商就該路段已進行施工或有任何設施為前提。若承包廠商尚未就該路段進行施工或有任何設施,即無所謂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可言。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然尚未施工至該處,亦未在該處有任何設施,且該車禍之發生,完全係由上述原因所起,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或設施所起,自不能誤解該函說明,遽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再,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但被上訴人所負責任亦較上訴人輕,另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中有關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均係上訴人本身所導致,應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公路局第四養工處)94年6月29日四工工字第0940012455號函、開工報告、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決標公告、 田奇旺 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第8頁至第28頁)及公路局第四養工程處97年3月13日四工工字第0971001206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一)上訴人參與公路局第四養工處辦理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03~1K+080新建工程」,順利得標簽約,並於92年5月25日開工,93年6月26日竣工,94年4月13日驗收。
(二)93年10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訴外人田美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田奇旺行經案發現場,因未看見突出之鋼筋,向右閃避遊覽車,導致機車右側龍頭遭鋼筋勾住後,車行不穩,機車尾部擦撞護欄水泥墩座,並拖行該鋼筋4.6公尺後,摔下機車,頭部撞擊另一水泥墩座,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及腦出血等傷害,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田美菊2,834,297元,嗣田美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仁字第3864號)之結果,上訴人共計賠償田美菊3,318,515元(即234萬4121元+97萬4394元=331萬8515元)。
(三)上訴人就上述工程完工後,於施工起點0K+403(台九線268
K+700)及施工終點1K+080等處,吊放塊狀紐澤西護欄阻隔封閉,並撤出施工機具與人員,但並未開放通車。
(四)上訴人就上述工程竣工後,該路段隨後由被上訴人標得「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並於上開路段施工。
(五)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係於93年9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20日,而且依公路局第四區養工程處所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亦記載竣工日期是93年10月20日。
二、茲經兩造協議限縮之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實際施工日期為何?與本案93年10月31日訴外人田美菊在台九線公路268公里700公尺處撞擊護欄鋼筋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在該處施工?或已施工完畢?
(二)如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前即在上開肇事路段施工,則肇事路段原所設置的紐澤西護欄是否被上訴人施工時移置或破壞?被上訴人就肇事路段是否負道路維護並保持交通安全之責?
(三)如被上訴人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之比例?
三、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查,依公路局第四養工程處97年3月13日四工工字第0971001206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其上明確記載:「開工日期:93年9月1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20日」(詳本院卷第71、72頁)。且證人即該工程監工人員甲○○亦於本院具結證述:錦鋐水電有限公司竣工日期是93年10月2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開工及竣工日期確係實際的日期,該工程並未展期,另雖有因涉及道路電力地下化之事宜於93年10月12日在花蓮縣瑞穗鄉所公所召開協調會,但該協調會係有關台電公司電線立桿之問題,與錦鋐水電有限公司之工程無關,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於召開協調會時,仍有繼續施工,且依約於93年10月20日申報完工等情甚詳(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上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處新建路燈號誌工程,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確有施工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有施工行為,並稱係迄至93年11月15日方開始施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且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時就承攬之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已施工完畢,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美菊於93年10月31日在台九線公路268公里700公尺處撞擊護欄鋼筋時,被上訴人尚在施工云云即無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肇事路段施工時,其原所設置
的紐澤西護欄係遭被上訴人施工時移置或破壞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及證人甲○○所述各節,固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上開肇事路段施工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原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係遭被上訴人施工時移置或破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固難遽採。
⑵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
+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依該工程契約第27條規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訂約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故廠商在未驗收前負有該工區維護管理之責;又依據契約第4條契約附件第(9)項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第1、2節,承包商除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應包括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故該廠商亦負有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等,業據公路局第四養工處以97年3月27日四工工字第0970004040號函文意旨及所檢附「契約條文」、「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書」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公路局第四養工處函文及所檢附之上揭「契約條文」、「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書」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再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係於94年1月21日始經公路局第四養工處同意驗收,亦有前引驗收紀錄足考(本院卷第72頁),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46頁)。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花蓮縣○○鄉○號道路0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依上開公路局第四養工處函文意旨及契約規定,對於其所施工之路段即本件訴外人田美菊因撞擊澤西護欄而受傷之肇事路段,迄至94年1月21日止仍負有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責至明。從而,上訴人於紐澤西護欄上設置鋼筋,未設置警示措施,工程完竣後,亦未將紐澤西護欄上之鋼筋清除,導致鋼筋侵入慢車道,影響慢車道之行車安全,致於93年10月31日行經該處之訴外人田美菊遭鋼筋勾住跌倒受有傷害,固負有過失之責。但被上訴人就該路段既同負有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責,其疏未注意將紐澤西護欄上之鋼筋清除,以維交通之安全,自同有過失,亦係不法侵害田美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田美菊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責。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堪以採認。
⑶又查,本件訴外人田美菊因遭鋼筋勾住跌倒而受有傷害之時
間,均在兩造施工完畢之後,則兩造就上開路段所負維護交通設施安全之責任程度應屬相同,並無軒輊,換言之,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⑷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義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3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田美菊因兩造共同過失所受傷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2,834,297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當係上開金額。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容係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要非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田美菊所負連帶債務既為2,834,297元,且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負擔之金額,以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連帶債務之分擔義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按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卷第38頁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合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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