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敬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敬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觸犯相同罪名,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頗高,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又其恣意對執勤警員以暴力相向,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不宜寬貸,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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