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慶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自製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歐慶成前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以92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認定被告係犯強盜未遂罪,並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撤銷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改處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甫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 盧濬謙 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之1樓窗戶鋁條破壞後,侵入該處,徒手竊得盧濬謙所有之螺絲起子與尖嘴鉗各乙支,得手後欲再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盧濬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油壓剪及自製照明燈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濬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3、16至20頁),並有油壓剪1支及自製照明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油壓剪,係以金屬材質之剪鉗部位及套有橡膠防滑握把之握柄部位所組成,油壓剪整體材質均相當堅硬,有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破壞前揭具防盜功能之窗戶鋁條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內行竊,即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欠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價值不高,且業已全部追回,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及自製照明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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