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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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添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添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涂添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罪刑),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涂添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涂添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21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防汛便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添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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