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請人 胡俊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胡俊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俊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胡俊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俊凌係胡俊明之弟,胡俊明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胡俊明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胡俊明之監護人,指定胡俊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胡俊明之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胡俊明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胡俊明罹患重度智障,為極重度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較複雜者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2月2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胡俊明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胡俊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已婚,育有1名子女。配偶 伍麗蓉 、兒子 胡乃天 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胡俊明之配偶與子女之情況,難以負起監護胡俊明之責,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俊明之弟弟,平時負責照料胡俊明,現願意擔任胡俊明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胡俊明之監護人,符合胡俊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胡俊明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之配偶伍麗蓉、兒子胡乃天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勝任,同意由胡俊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俊崑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衡情胡俊崑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之幼弟,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胡俊崑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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