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葉文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聰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南科總理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堤塘港路交岔路口,因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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