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現場」更正為「並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住處」,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安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於99年7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 謝宗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後遂逕行離開現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其住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4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5號被告張宸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11鄰桶頭腳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瑞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1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甲東里9-573路燈前,不慎與謝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張宸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