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告陳翔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A室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甫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碳呼吸燒烤店」,飲用啤酒2、3瓶,飲用完畢後,仍於翌日(即26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5樓A室現居地。
嗣於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之交叉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2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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