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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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徐品豐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 楊濬維 訴訟代理人 楊千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臺中市私立幸運草幼兒園(下稱幸運草幼兒園)及臺中市私立 大光 音樂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光補習班)之經營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而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規定,倘被告移交原告經營時,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如有短少或損壞,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5條後段則規定,如被告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並應賠償原告已繳付款項相同金額之款項予原告,詎被告卻有下述違約情事。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
(一)被告迄今迄未將大型會議桌4張、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響、卡拉OK設備、電腦2台等物交付原告,使營業設備或生財器具短少。
(二)被告讓渡之辦公桌椅、置物櫃、電腦主機、廚房瓦斯爐、投影設備、濾水器、電話系統、冷氣機等物業已損壞,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幸運草幼兒園有車號0000-00、6455-ZH號兩部娃娃車,原告接手經營後,將之送往匯豐汽車豐原廠進行檢修,均發現重大故障,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須進行修理,其中0000-SF號車輛須花費8萬8213元、6455-ZH號車輛則須花費2萬8327元,合計共11萬6540元,此亦屬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有所短少或損壞之情形。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應於105年6月1日將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與管理權移交予原告,然被告卻在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設立人異動申請,並將申請文件取回,遲至105年底始辦妥變更登記。
(二)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遲至105年底始完成移轉登記,未於105年6月1日之期程前完成登記。
(三)被告始終未將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原使用之2組電話號碼辦理過戶,致原告須重新申請新號碼使用。
(四)被告係以幸運草幼兒園之名義,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潭子郵局開設帳戶,向政府領取幼兒學前教育補助,然被告移交經營管理權後,卻未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再以幸運草幼兒園辦理開戶事宜,無法受領政府撥款之補助,使家長對原告產生誤解,後雖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協調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暫時專戶獲得撥款,然被告仍應將原帳戶註銷始為正辦。
(五)原告接手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員工留任後之勞健保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然因被告遲未辦理業務交接及設立人變更事宜,導致無法以原告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與勞保局協調並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後,始能以新任雇主即原告之名義為員工投保。
(六)被告於105年6月1日前所受領之政府補助款項,並未交付學生家長,且未列為契約交接事項,後雖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居中協調使被告清償,然此已使學生家長對於原告之經營產生懷疑與不信任。
四、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30萬元,並賠償130萬元,合計共2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
(一)被告已將大型會議桌4張、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響、卡拉OK設備、電腦2台點交予原告,此觀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
(二)原告所稱之廚房瓦斯爐,投影機,濾水器,電話系統與冷氣機等老舊物品,雖放置在幸運草幼兒園內,然皆屬被告所有另一家已歇業之米奇幼兒園財產,且未列入系爭契約附件照片及財產清冊中。原告以上開物品不堪使用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三)原告於105年5月1日進駐幸運草幼兒園與大光補習班時,被告業已將娃娃車移交給原告,車輛運作良好,105年6月
1日點交時,原告亦未對車子功能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損害之證明,且估價單所列輪胎、皮帶組、機油與剎車油等項目,均屬消耗品,正常運作下均需要維護,娃娃車亦有依法定期安全檢查合格。原告以娃娃車有損壞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
(一)原告早已在105年5月1日進駐幸運草幼兒園與大光補習班並取得管理權。105年5月間,原告向教育局提出幸運草幼兒院與大光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申請,其中幸運草幼兒園業於105年5月2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只剩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事宜,因原告尚須補件而未完成。然105年5月底,幸運草幼兒園和大光補習班之員工向被告哭訴,原告通知他們自105年6月1日起,薪水會被降到不合理之水準,若不接受,必須簽立自願離職單,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保障員工工作權利規定,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收回大光補習班經營權,便向教育局申請撤銷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乙案,後被告決定再給原告一次機會,遂於105年6月底前將文件送回教育局,繼續協助原告申請變更。
被告於105年7月再去電詢問教育局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案之進度,確定本案已經重新恢復申請程序,只待原告按規定補件即可,不料原告卻在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誣指被告不願協助。原告越晚變更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登記,所得稅就會由被告負擔,對被告極大不利,遂於105年9月6日去函請原告於2週內完成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年底才辦妥,並非屬實,實乃原告自己拖延。
(二)被告在105年6月1日點交AMB-3697號車輛給原告時,已將車子行照等文件交給原告,請原告去辦理過戶,若需被告協助,再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而AMB-3697號車輛若遲未移轉至原告名下,燃料稅與牌照稅仍由被告負擔,對被告沒有任何好處,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中,亦請原告盡速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實屬顛倒是非。
(三)被告係出於好意,未將原本幼兒園與補習班使用之電話切斷,留供原告繼續使用,並請原告盡速去辦理變更登記,若需被告協助,再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
(四)關於補助款帳戶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變更為幸運草幼兒園負責人,幼兒園名稱也改為立承幼兒園,原告理應向教育局報備此事,並申請新撥款帳號,以收取政府補助款,原告不應該要求教育局將補助款匯到原幸運草幼兒園之補助款帳戶。
(五)幸運草幼兒園與大光補習班留任之員工,其等勞健保全數投保在幸運草幼兒園名下,而幸運草幼兒園早在105年5月23日完成變更設立人登記,原告不可能無法為員工投保。
(六)105年6月1日前幸運草幼兒園已收之政府補助款項,係被告讓渡經營權前之債權債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定,應由被告支付家長,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將補助款交接給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讓渡原告經營,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亦讓渡與原告,讓渡金額合計130萬元,原告並已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付款時程,給付130萬元價款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願將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讓渡乙方(即原告)經營,並將營業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詳如附件現場照片及財產清冊)讓渡與乙方所有,甲方移交乙方經營時,上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如有短少或損壞,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20萬元。」是兩造業已約明被告讓渡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係以系爭契約所附之現場照片、財產清冊為準,故被告自僅就該範圍內設備器具之短少、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損壞」,系爭契約並未予定義,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解釋,應認係指「毀損」、「毀壞」,亦即物品之外型或其效用完全喪失,或相較於應有之狀態顯著降低,始足當之;若物品雖有瑕疵,但對其外型或效用並無重大減損,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損壞」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大型會議桌4張、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響、卡拉OK設備、電腦2台尚未點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台端(即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前,復將原已移轉予本人占有管理之動產設備及器具(大型會議4張、空花盆1批、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響、折疊會議桌、卡拉OK設備、鏡子、推板車、廚房鍋具、電視及2台電腦等)逕行取用,迄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已點交予原告。至於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點交後逕將上開物品取回乙節,縱令屬實(被告就此辯稱有向原告借用),亦屬被告完成點交後發生之新事實,非可執為被告違約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讓渡之辦公桌椅、置物櫃、電腦主機、廚房瓦斯爐、投影設備、濾水器、電話系統、冷氣機等物品業已損壞,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7頁),復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怡伶 到庭證述上開物品之損壞情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然被告抗辯:上開物品雖放置在幸運草幼兒園內,然皆屬被告所有另一家已歇業之米奇幼兒園財產,被告與原告討論讓渡事宜時,原告希望篩選仍可使用之物品,其餘不堪使用之物品會自行處理回收,故兩造確認財產清冊時,未將上開物品列入財產清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反面、第233頁)。就此,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未顯示在系爭契約附件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復未證明上開物品為財產清冊所列明者,自難認上開物品為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讓渡標的,是上開物品縱有損壞,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讓渡之4059-SF、6455-ZH號車輛有重大故障,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提出日期為105年6月3日、4日之修理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4059-S
F號車輛之估價單雖有列出「引擎總成大修--(詳細須拆估)」,但未一併載明引擎需修理之具體項目究竟為何,自不能證明引擎確有嚴重瑕疵,致車輛陷於不堪使用而損壞之情形,至其餘估價單上項目,經核皆為輪胎更換、上臂總成更換、後避震器更換、正時皮帶組更換、打黃油、定期保養、引擎清潔等單價不高之零件更換或維修項目,衡諸該2部車輛並非新車,正常使用下亦會產生零件自然磨損或效用下降之情形,本件既非全新車輛之買賣交易,僅係幼兒園、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時,將既存財產隨同移轉,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並不負擔保車輛各零件均完好無暇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難僅憑娃娃車有更換部分零件或維修之必要,即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項後段所定之損壞要件,而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證人即先前在幸運草幼兒園擔任司機之 劉銘堂 證稱:伊是開4059-SF號娃娃車,該車是車齡8、9年以上之舊車,有時油門催油不順,請修車廠校正一下就好,伊覺得車子引擎沒什麼大問題,伊做到105年5月31日離職,最後一天開車也不覺得有何異常,該車漏機油的情況並不嚴重,只要有補充機油,都能順利駕駛,伊有問過車廠,若漏機油很多,可能是引擎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目前仍在幸運草幼稚園擔任司機之 張智閔 亦證稱:伊將4059-SF號娃娃車送去匯豐修理場,就是卷附報價單,「引擎總成大修--(詳細須拆估)」是指要拆才知道維修的狀況,原廠檢查後,發現娃娃車會漏機油,表示引擎有問題,所以要拆引擎檢查,伊是在一年多修理後,才開過4059-SF號娃娃車,伊不知道該車修理什麼東西;之前劉銘堂跟伊說,只要有補充機油,就可以正常開車;正常來說,車子不能失機油,車子老了就會產生這種情形,就要補充機油,補了就可以正常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4059-SF號娃娃車雖有漏機油之瑕疵,但屬車輛老化之正常現象,情況亦不嚴重,若能適時補充機油,即能正常安全行駛無虞,尚不足使4059-SF號娃娃車達到不堪使用之損壞程度。況且,4059-SF號車輛曾於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27日、105年2月4日,0000-ZH號車輛曾於104年6月6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6月2日,分別送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辦理定期檢驗合格,檢驗項目包含包含輪胎測滑度、煞車力、車重,及引擎車身號碼、大燈、燈光、車輛顏色、形式有無與出廠時相符等情,有該監理站107年3月30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6096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8頁),益徵該2部車輛於105年6月1日點交時,應無原告所指有重大故障,不能安全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2部車輛有損壞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讓渡原告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並無損壞或短少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未依本讓渡契約付款或不依約履行,甲方(即被告)有權收回本讓渡契約標的之經營營業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如甲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甲方應退還乙方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並應賠償乙方已繳付款項相同之款項予乙方。」該條規定雖未載明未違約之一方須解除契約始得行使權利,然參諸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衡以未違約之一方若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皆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亦即原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仍有讓渡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之義務,實不生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被告收回本讓渡契約標的之經營營業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款項」或「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之問題。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應係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亦即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方回復原狀(如係原告違約,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如係被告違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契約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若未違約之一方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變更負責人登記、未於105年6月1日完成ABM-3697號車輛之過戶登記、未就原使用電話辦理過戶登記、未註銷政府補助款帳戶登記、使原告無法為員工投勞健保、未及時將105年6月
1日受領之政府補助款交付學童家長等諸多違約情形,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營幸運草幼兒園、大光補習班迄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130萬元,並賠償與契約價款同額之13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此外,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0萬元,殊非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6月1日將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管理權移交原告,卻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遲至105年底始辦妥乙節,經查:
①證人陳怡伶證稱:「(原告105年6月1日開始有無全面接手大光補習班、幸運草幼兒園經營?)有。他們有過來。
6月1日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原告確於105年6月1日取得幸運草幼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管理權。而系爭契約並未將辦妥設立人變更登記乙事,明定為讓渡經營權、管理權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5年底始辦妥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係構成違約云云,已嫌乏據。
②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15日函中市教社字
第1050044472號函(受文者為原告)載稱:大光補習班申請設立人異動之事宜,業由楊濬維授權 洪禎雅 、 賴瑞惠 向本局辦理撤銷申請,並由洪禎雅於105年6月1日領回全案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在105年6月間已知被告撤銷設立人異動登記乙事。然原告自承有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付款時程給付價款1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192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係規定:「
1.甲乙雙方簽訂本讓渡契約當日,由乙方給付甲方訂金10萬元,不另立據。2.甲方將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移交乙方經營時,乙方給付甲方60萬元。3.甲方點交乙方經營後,乙方於民國105年9月1日給付甲方30萬元。4.甲方點交乙方經營後,乙方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尾款30萬元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原告係認大光補習班設立人登記未變更完成乙事,並不影響其已取得經營權之事實,否則殊無於105年9月依約付款之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撤銷設立人異動登記係構成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於105年5月1日進駐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參與管理。」、第7條規定:
「保障所有員工(幸運草幼兒園和大光補習班)半年工作權利。」而證人 洪雅雯 證稱:伊原本在幸運草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原告在105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說要調降薪資,105年5月27日私下叫伊與他面談,叫伊從6月1日開始不用來上班,伊叫原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後來去勞保局申請調解資遣費,原告都沒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6頁正反面)。證人洪禎雅亦證稱:伊原本在幸運草幼兒園任職,同時是夜校生,伊禮拜六要上課,但原告要求伊要上班,伊無法配合,只好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原告沒有要求伊在禮拜六上班,伊會留在幸運草幼兒園上班,伊有聽其他老師說被減薪,原告聘請的老師從5月初陸續進來幼兒園,不大讓原本幼兒園的老師接觸小朋友,讓伊等心裡很不舒服,覺得是被迫離開,105年5月31日下午
4點半左右,被告通知原本的老師全部離開幼兒園,因為下午5點會陸續有家長來接小朋友,原告希望是由新的老師與家長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足認原告於105年5月開始參與管理幸運草幼兒園後,確有對現任員工減薪、解雇或刻意使員工無法配合工作時間,被迫離職等損害員工工作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收回大光補習班經營權,乃向教育局撤銷設立人變更申請乙節,核非無據。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行使權利,其縱有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亦無違約可言。
④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確於105年6月1日取得幸運草幼兒園
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被告縱有拒絕配合辦理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情事,亦不構成違約。
2、原告主張之其餘違約事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等事項經核皆非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已屬無據;且該等事項縱未履行,亦不危及幼兒園、補習班之正常經營,自不能令被告負違約責任,茲說明如下:
①ABM-3697號車輛縱未於105年6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均不影響原告實際使用該車輛經營幼兒園、補習班。
②幼兒園、補習班原使用之電話縱未辦理過戶,原告仍得繼
續使用,並為被告代繳電話費;原告如有疑慮,亦得申辦新電話代之,尚不危及幼兒園、補習班之正常經營。
③幸運草幼稚園領取幼兒學前教育補助之帳戶,係開設於潭
子郵局,迄未註銷,嗣幸運草幼兒園更名為立丞幼兒園,新負責人(即原告)欲開設新帳戶時,因地址及統一編號與幸運草幼兒園相同,無法於郵局重複開立,遂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又幸運草幼兒園係於105年5月30日經核准變更園名及負責人,而104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款係於105年5月23日前即撥付,經新負責人反映家長尚未收到補助款後,承辦人與原負責人聯繫,原負責人已於105年6月6日將款項轉撥家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14日中市教幼字第106011357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原告所稱無法在郵局開立帳戶乙節,實可透過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之方式輕易解決,另被告於105年6月6日將先前領取之補助款交付家長,尚難認有何明顯怠慢之處,均難認已危及幼兒園之正常經營。
④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辦理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影
響員工投保勞健保乙節,被告業已辯稱:留任員工之勞健保全數在幸運草幼兒園名下,而幸運草幼兒園早在105年5月間完成設立人變更登記,不可能無法以原告名義投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影響之員工為何人,其主張已不足採。況被告未辦理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乙事,事涉及原告未保障員工工作權利,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收回經營權,業如前述,縱影響原告為留任員工辦理勞健保手續,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違約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