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被告趙俊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所涉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結晶物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保管字號: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安字第2326號),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卷第10至12、40至41頁),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自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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