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及移送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柏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使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 黃俊清柯憲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實收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恐嚇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轉入款項、恐嚇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該恐嚇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恐嚇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恐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轉入,至恐嚇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恐嚇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2.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
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恐嚇集團為恐嚇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恐嚇集團成員行恐嚇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恐嚇取財之恐嚇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恐嚇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恐嚇行為人實施恐嚇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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