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水悟空甜客廳租賃合約
書第7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水悟空甜客廳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
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
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為租賃範圍,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
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計3年。原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
即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規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作為押租金。並開立一年份租金支票12紙交付被告,每張支
票面額均為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每月1日。被告已就票號AC
0000000(到期日為98年4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
為98年5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及
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等4紙支票,兌領取
得款項,故被告業已取得押租金15萬元及租金20萬元。
㈡原告雖於簽約後即開始施工建造營業設施,惟因本件營業租
賃標的物性質特殊,屬於自來水處自來水廠用地,該處於原
告營業設施完成並開始準備營業後,突然通知須取得使用執
照方得營業,且向原告介紹 傅紀宏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建
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詎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該
等營業設施僅能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
照。故原告耗費600餘萬元所建造之營業設施,自98年1月16
日租賃期間開始迄租約終止,始終無法開始營業。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若於施工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
行施工、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
疏通,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
計算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
無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
權利。」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因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照,始
終未能開始營業,被告依上開約定自不得收取租金,而在租
約終止後亦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經歷背景實與本案需否返還押金及租金並無關聯,且
餐飲事業經營者所專長者,乃為食材物流、人員管理、廚房
衛生、市場行銷等環節。至於店面裝潢、建管法令、衛生環
保法規等,均屬建築及法律專業領域,本需另行委任專業人
士諮詢。
2.被告未能協調疏通、協助原告取得相關證照,以致原告自始
至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派員進駐營業,直至契約期間屆滿
均未能開始營業。本件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乃為「營業項目
:遊客休憩、諮詢、販賣、餐飲與專案活動」,契約目的自
始至終根本無法達成。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向自來水處投標後得標,取得經營公館自來水園區之
水悟空水上樂園權利。原告為知名餐飲連鎖牛排店「貴族世
家」之總經理,對於相關餐飲設備之設置、興建、使用、管
理與販賣均需符合相關建管、衛生、環保及取得餐飲業等各
項執照法令本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告接洽承租場地事宜,將
自來水處為公家單位強調依法行政,對於合法性其有相當要
求,承租場地使用需符合或依照與自來水處勞務契約與相關
法令之要求告知原告,並將相關內容(即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7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及第11條第4項、第18項及第19項)載入系爭租約內
。原告承租場地係作為遊客休憩、販賣、餐飲等營業業務,
須進行業務設備項目之設置裝潢,雙方約定原告如因業務需
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原
告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
),故依原告之經驗背景下,就本件承租場地是否符合法令
得承租作為營業投資,悉由原告決定意願後始與被告簽約。
㈡原告於確定承租意願後,被告依規定就原告承租場地乙事發
文予自來水處,經自來水處同意且要求使用承租場地須符合
勞務契約與相關法令之要求。被告嗣將被告已獲得自來水處
之同意授權出租場地通知原告,原告於看過場地,承租範園
約100坪。被告考量促進商圈繁榮帶動人氣,於寸土寸金之
公館商圈內,決定便宜以每月5萬元出租原告。雙方於98年1
月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8年1月16日至101年12月26日,租
賃所在地及範圍為自來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
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營業項目為遊
客休憩、諮詢、販賣、餐飲與專案活動,租約用印後兩造分
執,並送交自來水處備查。原告為進行設備之裝潢,要求被
告給予裝潢期(即98年1月16日至3月25日)不計租金以利原
告裝潢業務。自來水處知悉雙方合約之備查後,於原告進行
裝潢期間內派專員至現場說明須有執照始能合法使用場地經
營業務;又原告於裝潢施工期間內為進行裝潢施工,與傅紀
宏建築師簽約委請其為原告辦理建管各項事宜,由原告依法
令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㈢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係約定原告因遭被告或自來水處要
求停工而無法施工或開業,被告停止收取租金。此與原告主
張因承租賃標的無法取得餐飲執照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復
未就其無法營業的原因(究竟是無法取得何等之執照)具體
舉證並說明,況原告並無可能於未確認是否取得執照即投入
營業設備。
㈣就原告押金請求部分,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收據,被告
只承認收受10萬元押金,此部分倘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主
張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依約應給付租金,惟租約期
間內(即98年1月16日至101年12月26日)之租金,原告並未
依約給付,被告僅收受4張兌現的支票共20萬元,其餘租金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主張應自原告給付之押金中扣抵及同時
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自
來水處思源街1號親水教育體驗園區水悟空健身瑜珈SPA會館
戶外戲水區池畔空地」,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1年
12月26日止,共計3年。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開立1年期租金支票12紙交付被
告,每張支票面額均為5萬元,被告已就票號AC0000000(到
期日為98年4月1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5月1
日)、票號AC0000000(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及票號AC000
0000(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等4紙支票,兌領取得款項,
共計取得租金20萬元。
㈢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
三月二十五日止。(七十天裝潢期中包含農歷年節十天,不
算租金)」。
㈣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1.第1項:「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約簽定即開立一年整
之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分開十二張支票
給甲方《即被告,下同》)」。
2.第2項:「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
每月新台幣五萬伍千元整(含稅)。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六日到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
幣六萬元整(含稅)。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
兩年調整5%的租金(含稅)」
3.第3項:「合約成立後即開立押金(三個月房租)。金額以
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計算。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
於租賃期滿時無息歸還。」
㈤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1.第1項:「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送交臺北自來水事業
同意備查後,自合約所載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本合約生效
後,取代本合約簽定前雙方所有關於本合約事項之口頭或
書面上之建議及協議。」
2.第2項:「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下同》因故無法
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
否則甲方得沒收其押金,乙方不得異議。」
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1.第4項:「乙方如因業務需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
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
申辦手續。」
2.第15項:「若於施工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行施工、
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疏通,
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計算
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無
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
權利。」
五、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萬元及
4個月租金20萬元,合計35萬元,惟原告迄無法取得餐飲業
之使用執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被告負有協調
疏通之責,既系爭租賃標的物因無法取得餐飲業使用執照,
始終未能開始營業,被告依上開約定自不得收取租金,而在
租約終止後亦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押租金等節,除關於被告有
收取押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之事實外,其餘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收
取押租金15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
租金1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業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而辯
稱僅收取押租金1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經兩造簽章確
認,並送交自來水處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觀諸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約簽定
即開立一年整之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分開
十二張支票給甲方《即被告》)」,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合約成立後即開立押金(三個月房租)。金額以每
月新台幣五萬元整計算。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於租
賃期滿時無息歸還。」可知兩造於合約簽立時除開立1年整
之支票給付租金外,尚有押租金15萬元。本件被告亦不否認
有收取1年期之租金支票共12紙,倘被告確僅收取10萬元押
租金,理應在系爭租約上另行註記載明,然系爭租約並無任
何關於短收押租金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所稱僅收取押租金10
萬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押租金15萬元乙情,應
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定有明文。故定期租賃契
約,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倘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亦應依規定先期通知。查系爭租
約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兩造租賃關係本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因故無法
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
否則甲方得沒收其押金,乙方不得異議」。兩造雖有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一事,惟本件原告並未
主張其有先期(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情事,是應認兩造租賃關係於101年12月26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3項:「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止。
(七十天裝潢期中包含農歷年節十天,不算租金)」、第3
條第2項:「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稅)。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
月新台幣五萬伍千元整(含稅)。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到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六萬
元整(含稅)。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兩年調整
5%的租金(含稅)」之約定給付租金。復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
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先開立12紙支票給付1年之租金,發票日均為每月1日,第1
張為98年4月1日,是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之意。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被告應不得收取
租金,並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等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該第11條第15項係約定:「若於施工
中、後及開業前,甲方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故要求乙方停
工,造成乙方無法順利進行施工、延期施工或無法開業時,
甲方須協助乙方進行協調疏通,並協助取得相關證照,甲方
之場地租金需停止向乙方計算及收租,並展延施工期至完全
無慮。若甲方協調疏通仍無法順利進行,經甲乙雙方協商,
乙方保有權利停止租賃之權利。」原告自應舉證本件有甲方
《即被告》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因故要求乙方《即原告
》停工」之情事。原告僅泛稱無法取得餐飲業之使用執照云
云,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
乙方如因業務需求之投資設備項目,如涉及建築管理、環保
...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之約定,原告就涉及建築管理、環保等事項,亦應依規定
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
項約定,被告應不得收取租金云云,尚非有據。
㈣再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
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
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
,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
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是以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即不待
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亦無需
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之債
務而結算其餘額之效力。是承租人即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出租人即被告自得以押租金主張扣抵。本件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租賃關係消滅時止
,應依上述約定給付租金,而原告僅給付前4期租金共計20
萬元,則不足之租金自應以押租金抵充之,則抵充後押租金
已無餘額。
㈤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給付租金及押
租金,均係依系爭租約而為,且押租金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收取租金或以押租金抵充欠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5萬元(即押租金15萬元及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