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凌文富
吳敏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之資深員工,於民國98
年度擔任業務課長,然被告吳敏貞於98年12月11日就任高雄
區漁會總幹事後違法亂紀,為整肅異己,竟於98年12月14日
將原告調任信用部幹事,又於99年4月間將原告調任高雄區
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員。原告於100年度任職
期間,服務認真,負責任事,於國定假日照常輪值上班,因
而產生超時之日數,不但無給予補休,也未給予加班費,且
於100年度未請任何事病假,出勤未曾遲到或早退,並無具
體過失及犯錯情事,且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列不得考列甲
等之情,竟被評列丙等,且未敘明評列丙等之理由。嗣原告
於102年1月2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提出
申請復議並請敘明評列丙等之理由,高雄區漁會仍於102年
1月18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台端申覆10
0年度考核成績案,經提報本會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決議:本申覆案尊重單位主管考核,維持原議」,並未敘明
評列丙等之理由。而被告凌文富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
員工,以台長之身分自居,惟其不符合代理台長之職缺,並
非編制內之主管,竟配合吳敏貞整肅原告,將原告100年度
考績列為丙等,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薪資及退休金
薪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漁會
員工計薪採薪點制,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之規定,考
績如列優等,加3薪點,如列甲等,加2薪點,如列乙等,
加1薪點,如列丙等,不加薪點,101年度高雄區漁會每一
薪點為新台幣(下同)450元,如核甲等,應給予原告101
年至113年(65歲屆退)多140,400元(加2薪點,450元
×2×12個月×13年=140,400元),以及100年度績效獎
金25,270元,又原告因100年度考核受有列為丙等之不名
譽處分,身心痛苦異常,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6
5,670元(140,400+25,270+200,000=365,670)。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漁會法第2條、第34條、漁會法施行細
則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5,670元。
二、被告則以:凌文富係依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即吳敏貞之指派,
並經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於前台長
退休後暫行代理該台長職務至101年6月30日,而凌文富對
原告100年度之考核係參酌原告於100年5月3日以影印變
造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傳真文件之傳
真時間並於工作日誌中記載歷時4小時未處理以誣陷訴外人
陳 桂姬 ,經 陳桂姬 於100年6月22日上簽呈,由凌文富調查
求證後,始知上情,是凌文富認原告應為丙等之初步考核評
定,業經漁會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評議後做成決議,並由吳敏
貞核定。嗣原告申請復議,由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0次會議
決議維持原告丙等考核,故被告2人對原告之考核、評議均
符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
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高雄區漁會擔任業務課長,後調任信用部幹事,
再自99年4月起擔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通信股幹事級
員工。吳敏貞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高雄區漁會之總幹事,
凌文富於99年9月24日經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漁會漁業專用
電台代理台長(吳敏貞是否具有擔任漁會總幹事之資格以及
凌文富擔任高雄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是否合法,原告仍
有爭執)。
⒉原告經凌文富初核100年度考核為65分、經高雄區漁會於10
1年12月5日召開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100
年成績考績等第為60分、丙等,並經吳敏貞核定,原告原支
領薪點為104點、不加薪給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高雄
區漁會於101年12月26日以(100)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將核定結果100年度考績核定結果通知原告,經原
告不服於102年1月2日申請復議,經高雄區漁會於102年
1月14日做成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尊重單位主管
考核,維持原議。
⒊陳桂姬於100年5月3日星期二值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6時
,原告值班時間為6時至下午2時,原告於當日之工作日誌
記載:「0610國搜中心陳先生來電詢問『來慶號』是否進入
小島?經與張小姐聯絡目前『還未知』,並回覆陳先生,後
續再做通報,且與張小姐討論傳真之事。0558接班時,接獲
寄件日期為:2011/5/3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
時4小時無人處理。0800依凌文富3/24簽呈(一)執行」等
語(下稱系爭工作日誌紀錄)。該英文稿件即本院卷㈠第58
頁、卷㈡第154頁(下稱系爭傳真)。
⒋國搜中心於100年6月30日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國搜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雄區漁會,就高雄籍漁船「來慶
號」氨氣爆炸案,國搜中心於同年5月3日上午6時45分
將阿根廷MRCCPUERTOBELGRANO搜救中心於5月3日所寄出
之電子郵件轉傳真至高雄漁業專用電台(即本院卷㈠第58頁
、卷㈡第154頁之英文稿件傳真,下稱系爭傳真)。
㈡爭執事項
被告2人就原告100年度考績所為之評分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即原告是否有被告抗辯於100年5月
3日之工作日誌故意虛偽記載來慶號搜救傳真時間行為,該
行為與被告所為100年度之考核是否有關?被告是否因上開
行為而為該年度之考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
制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
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
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
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
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
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
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
。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
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
範疇,僱用人自得依考核規定而對受僱人之工作表現考核其
成績,亦即,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
理之範疇,由僱用人(或其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按受僱人
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等進行考
核,其考核項目甚眾,並具有極高之裁量權限。本件原告雖
以高雄區漁會之代理台長凌文富與總幹事吳敏貞為被告,然
其所指之侵權行為為被告2人於100年度對原告所為考績評
定行為,本依據高雄區漁會之授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享有高度之裁量空間。
㈢再按「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
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
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
、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
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二、財務處理辦法:
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
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
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
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
、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
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辦理。」、「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
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
: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
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
滿九十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三、乙等:年度
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
丙等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
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漁會新進員工服務滿六個
月以上,始得參加年度考核。漁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總
幹事及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第50
條漁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獎
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
、降級、解聘或解僱。前項所定獎懲以同一漁會所為者為依
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
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累計大過二次者,應予
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考核
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者,不得相抵。」、「漁會人事評議小組
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漁
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
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
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
日內為之。」,漁會法第51條之2、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4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高雄區漁會基於
僱傭關係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得對原告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應可認定,
高雄區漁會基於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所為漁會員工之考核,分
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之評定等級有︰優等,加3薪
點;甲等,加2薪等;乙等,加1薪等;丙等,不加薪點;
丁等,應予解聘或解僱(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參
照)。而高雄區漁會基於人事管理之懲戒權所為漁會員工之
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
類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以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前段規定,漁會人事評
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
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已就
漁會員工個人權益為程序及實體上之保障。準此,漁會員工
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除丁等以外之年度考核,暨僅涉及降級以
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等爭議,因分
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
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
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
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
圍。
㈣經查:
⒈原告經凌文富初核100年度考核為65分、經高雄區漁會於10
1年12月5日召開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100
年成績考績等第為60分、丙等,並經吳敏貞核定,並報請高
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備查等情,有海洋局103年
7月29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
區漁會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核復情形一覽表、高
雄區漁會第26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高雄區漁會陳報本院之高雄區漁會職員100年度年終
考核評分表、高雄區漁會員工100年度成績考核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288、292-295、297頁、卷㈠第77頁)
,系爭會議紀錄中明載:「案由十、有關來慶號漁船氨氣爆
炸通報時效之爭執事宜,提請研處。說明:一、本案係依陳
助理桂姬100.6.22簽呈辦理。二、本次會議紀錄已另請凌文
富列席人評會報告說明。」,又陳桂姬認為原告就系爭傳真
時間及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不實而於100年6月22日簽請高雄
區漁會處理,經凌文富於100年7月5日蓋章後送管理股洪
慶文,經 洪慶文 於同日用印後加具意見:「擬請凌台長確實
了解事實始末及造成漁會損失之確鑿證據,俾提人評會研處
。」等語,吳敏貞則批示:「如洪股長所擬」等語,上情有
陳桂姬之簽可憑(本院卷㈠第52頁),且證人即管理股股長
洪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高雄區漁會第268次人事評
議紀錄人員,該次人事評議決議曾做成案由十即來慶號氨氣
爆炸通報事件之討論事項等語(本院卷㈡第359-361頁),
堪認高雄區漁會考核原告100年度考績確有參酌系爭傳真及
系爭工作日誌記載之事件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伊不睦
,後於100年度考績挾怨報復將原告該年度考績列丙等,再
於原告起訴後捏造系爭傳真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事件為考評
依據云云,即難採憑。
㈡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3日接替陳桂姬於高雄區漁會漁業
專用電台值班(單人值班),值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
時,而於工作日誌記載:上午5時58分接班時,接獲寄件日
期為:2011/5/3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
小時無人處理等語,然國搜中心係於100年5月3日上午6
時45分將系爭傳真(英文電子郵件)傳真至高雄漁業專用電
台,此有國搜中心100年6月30日國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就系爭工作日誌記載之
緣由稱系爭郵件並無傳真時間且伊因為不懂英文誤將系爭傳
真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即2011年5月3日星期二上午2時4
分當成傳真時間,因而於系爭工作日誌記載「歷時4小時無
人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然系爭傳真上固有「
2011年5月3日星期二上午2:04」之時間記載,惟該記載
業已明示係指寄件時間,並非傳真時間,且衡諸常理,曾使
用過傳真機之人當知收到傳真文件,該文件下方邊緣處會有
傳真機列印收受傳真時間、頁數等資料,原告自99年4月起
擔任高雄漁業專用電台之話務員且曾使用傳真機,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01頁),當對收受之傳真文件具上
開特性知之甚詳,而其所用以記載之系爭傳真竟無傳真時間
,原告竟以電子郵件寄件時間為傳真時間,而於系爭工作日
誌紀錄陳桂姬歷時4小時不處理,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被
告2人所辯,系爭傳真實有傳真日期及時間,原告將之塗掉
後再重新影印,復為系爭工作日誌之記載一情,應非虛妄。
又陳桂姬以原告關於系爭工作日誌之記載侵害其名譽權,向
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經本院於103年2月
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原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侵害陳桂姬之名譽權,應賠償陳桂姬2萬元一節,有上開判
決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62-16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明確,益徵前揭被告所為抗辯,並非無稽。原告主張被
告2人故意捏造系爭工作日誌記載之情事而對伊考核丙等云
云,即難採憑。
㈢又原告對於高雄區漁會所為100年度考核丙等後,曾依漁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復議,經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
0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決議100年度員工成績考
績考核審議會為求慎重,特別邀請單位主管到場說明而做成
結論,尊重單位主管考核,仍維持原議,並經吳敏貞核定乙
情,有高雄區漁會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㈠136頁)。高雄區漁會對於原告100年度考核丙
等乙事,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就原告於100年
度考核丙等及單位主管凌文富之說明,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
後交由總幹事吳敏貞核定,且已依法予原告復議,是揆諸前
揭說明,高雄區漁會所為原告100年度考核丙等並經吳敏貞
核定,乃高雄區漁會人事管理之考核權行使範圍,為高雄區
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且未涉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
爭議,民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
,委實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考核依據事實不同之認定
,俾免侵及區漁會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以不實事項惡意率爾而不法為100年度考核暨核定云云,殊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伊100年度並無不得考核甲等事宜,被告2人竟
未將伊考核甲等云云,惟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明定:
「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應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評列優等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
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
級,並頒給獎勵。三、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
成任務有具體績效。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
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
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八、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
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三、平時考核獎
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
日或曠職達一日。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
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第46條:「
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具體事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
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四、品
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漁會聲譽。」
,可知漁會管理辦法之規定僅就員工考績得列優等之條件、
不得甲等之條件及可列丁等之條件明列,並未就乙等、丙等
設有具體規範,高雄區漁會本於對員工之人事管理、考核權
將100年度原告之年度考核列丙等之經過,已如前述,是高
雄區漁會上開年度考核雖未將原告列甲等,而將原告列為丙
等,並未違反上開漁會人事管理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行為」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則無賠償可言。本件高雄區漁會既係依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100年度考核,凌文負依上開
規定初核原告100年度之考績,吳敏貞亦依同辦法規定核定
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所行之考核程序並未違反
上開辦法,且屬高雄區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究非屬不
法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依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漁會法第2條、第34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伊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6
5,670元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5,6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