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正偉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所載「ID:『ad00000000』應更正為「ID:『ad5678』」;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林正偉」國民身分證部分)一節,雖非無據,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據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林正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在租賃契約之文件上,偽造「林正偉」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向房東甲○○承租套房之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證人 阮氏芳 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喬裝警員實際上並無與證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或該次性交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另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林正偉」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之物,竟仍基於便利己隱匿身分以承租他人套房,連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冒名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房東甲○○管理租賃房屋之權益,更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又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猥褻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行使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份證等物,雖為被告本件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簽約完後,該國民身分證就交給別人了,在別人手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而上開物品既屬個人身份及資格證明者,倘有被害人申請註銷,而另申辦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復低微,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正偉」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證人阮氏芳係於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前當場查獲,是其之性交易對價自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該次報酬自尚未取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暨數量)證據所在頁數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乙方)」欄「林正偉」署名1枚偵字卷第6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1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持偽造姓名為「林正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上開「林正偉」之個人資料均為不實)乙張,交與不知情之房東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7室套房(下稱本件套房),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致甲○○誤認乙○○係「林正偉」之身分,而與其訂立上開租賃契約,由甲○○於該租賃契約填載「林正偉」身分證上前揭不實個人資料,再由乙○○於該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簽署「林正偉」,用以表示係「林正偉」向甲○○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而將該租賃契約交由 全杏紅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
㈡乙○○復於109年5月6日前之不詳日期,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籍女子,媒介逃逸越南籍移工NGUYENTHI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前往上開套房從事性交易,而與阮氏芳約定每次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並在電腦網站JKF論譠(即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並載明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D:「ad00000000」等資料媒介性交易,以供不特定男客聯繫尋歡。 嗣喬 裝男客警員 尤威翔 撥打上開手機門號並加入前揭LINEID後,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本件套房,由阮氏芳在內接待,在為尤威翔按摩後,即將尤威翔之上衣脫掉,並褪去自己之上衣、褲子、內褲等全身衣物而為猥褻行為之際,尤威翔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犯罪事實㈠: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與證人甲○○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事實。⒉犯罪事實㈡:①被告承租本件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②被告有於捷克論壇張貼性交易廣告之事實。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犯罪事實㈠全部。3告訴人提供之本件套房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4證人阮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㈡:證人阮氏芳無償居住於本件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5證人即警員尤威翔之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2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林正偉」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本件套房租賃契約書部分)等罪嫌。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之「林正偉」國民身分證,並偽簽「林正偉」名義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被害人甲○○而為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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