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輝
徐慶祥
夏啟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慶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夏啟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何新輝、徐慶祥、夏啟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夏啟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何新輝、徐慶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何新輝擔任把風,徐慶祥則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葉佐炬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嗣經警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 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尋獲本案車輛,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及夏啟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徐慶祥對於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何新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搭乘被告夏啟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 伊剛 施用完毒品,伊都在車上睡覺,伊沒有下車去偷,也沒有把風云云;至被告夏啟鳳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辯以:是被告徐慶祥說要牽車,請伊載他去牽車,伊才載他去牽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夏啟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何
新輝、徐慶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由徐慶祥則持自備鑰匙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之事實,除據被告徐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並據被告何新輝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記得是伊與徐慶祥及夏啟鳳3人,伊先坐夏啟鳳所駕駛之AUE-6092號自小客車,然後由徐慶祥下車竊取本案車輛,徐慶祥竊得後,然後由伊駕駛跟徐慶祥一起再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工地,到工地後伊們2人再進入行竊,等竊取完畢後就再回坡頭子178號將竊得之建築物料辦運至AUE-6092號自小客車;伊知道要行竊建築工地沒錯,是被告徐慶祥提議要偷,伊只是單純幫忙,沒有要求分贓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亦據被告夏啟鳳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載徐慶祥、何新輝過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徐慶祥一開始跟伊說他要牽車,之後伊聽別人說是要偷貨車。除了伊們三人外,沒有其他共犯伊知道徐慶祥名下沒有車,平常交通工具是他弟的機車,或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承認犯竊盜罪,因為伊的確載徐慶祥跟何新輝去上開地點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佐炬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內容相吻(詳見偵字卷第45至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所108年10月9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9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夏啟鳳前於10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被告徐慶祥應被告何新輝之邀約,由被告何新輝駕駛被告 夏啓鳳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慶祥、夏啓鳳,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前,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夏啓鳳則在旁把風,被告何新輝持被告徐慶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共同竊取老舊電線約50至60公尺,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等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各判處被告夏啓鳳、徐慶祥、何新輝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397至3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5至313頁、第347至401頁、第417至474頁),被告3人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深夜凌晨時分、地點均係在路旁、被告3人均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犯罪所用車輛均為被告夏啟鳳所有之車輛、犯罪手法均為3人乘車,由其中1人或2人下手竊取財物,由另1人負責把風接應,實與本案均有類似之處,足證被告3人就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為其等所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何新輝、夏啟鳳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新輝與徐慶祥於108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建築材料,嗣後由被告何新輝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等節,業據被告何新輝、徐慶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7至39頁),且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因上開共同竊取上開建築材料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號、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33頁),觀諸本案及上開案件之時間歷程可知,本案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夏啟鳳乃於108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被告何新輝、徐慶祥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竊取建築材料,縱如被告何新輝所辯其都在車上睡覺,對被告徐慶祥下手竊取本案車輛一無所知,然被告何新輝行為時係46歲,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於深夜凌晨1時30分許中斷睡眠,於此深夜搭乘被告夏啟鳳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之偏僻地點,任由被告徐慶祥下車竊取本案車輛,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再夥同被告徐慶祥前往建築工地竊取財物,嗣後由被告何新輝於隔日上午將本案車輛隨意棄置路旁,被告何新輝行徑在在有違常情,可徵被告何新輝事前應當早已與被告徐慶祥、夏啟鳳有所預謀,而與被告徐慶祥、夏啟鳳間形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何新輝辯以全程都在睡覺沒有把風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夏啟鳳雖否認知悉被告徐慶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竊取
本案車輛,僅知要載被告徐慶祥前往「牽車」云云。然查,被告夏啟鳳於偵訊時已自承:其知道被告徐慶祥名下無車輛,平時是跟弟弟借用機車,或跟其借用汽車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夏啟鳳受被告徐慶祥之託,於108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載送被告徐慶祥至本案犯罪地點「牽車」時,被告夏啟鳳自當知悉此與被告徐慶祥平時向他人合法借用車輛之狀況有別,且衡情一般人亦不會在深夜時分向他人借用車輛,是被告夏啟鳳當知被告徐慶祥所稱之「牽車」,實為竊取車輛,已屬明確。況且,被告夏啟鳳原先於偵訊中已坦承有參與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方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夏啟鳳乃係隨證據開展而異其說詞,是被告夏啟鳳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各情勾稽,被告徐慶祥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何新輝、夏啟鳳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夏啟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㈡被告何新輝、徐慶祥、夏啟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3人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何新輝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⒊被告何新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新輝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何新輝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何新輝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徐慶祥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2罪)、9月(2罪)、5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1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徐慶祥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⒌被告夏啟鳳前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4日,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夏啟鳳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結夥3人以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財物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徐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何新輝、夏啟鳳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參以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何新輝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慶祥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夏啟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3人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車輛1輛,已經警
方依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於未扣案被告徐慶祥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徐慶祥持以
為本件關於竊取本案車輛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徐雍甯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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