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 林永豐
林永吉 林永輝 住新北市○○區○○街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誤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停止執行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可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