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行經臺中市○○街○○○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不及,而與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撞及對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雙腳膝蓋及臀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員警甲○○發現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 鄭順福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㈢酒精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