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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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5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WIW—960號機車1部,行經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鐵皮屋前時,見該處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方式翻越該鐵皮屋旁之窗戶後,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之鋁質紗窗17片(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再將鋁質紗窗以拋擲方式從該窗戶丟到屋外,並將予以綑綁置放於其所有上揭機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騎乘上開載運贓物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鋁質紗窗17片。
二、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其確有上開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房屋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係防盜設備之一種,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犯罪方式,係以攀爬方式翻越上揭鐵皮屋旁之窗戶後,再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變更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認檢察官所變更之起訴法條,應屬適當,本院自不需再就被告所犯法條予以變更,合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卻甫於出獄後僅3個月又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