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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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告亞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松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林志錦異念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MERCURY引擎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6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1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MERCURY175XLDFI2S引擎1部(引擎號碼:1B737450號,下稱系爭引擎),欲安裝在貝貝公主號(下稱系爭船舶)上,而系爭船舶於同年8月17日進口至我國,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安裝系爭引擎,並擅將系爭引擎之操控方式由電控系統變更為線控系統,且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履行下水性能測試調教義務,亦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交付系爭引擎之進口報單及來源證明,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告被告需將系爭引擎之操控方式改回電控系統,並依系爭合約第三、四條約定履行,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為如期將系爭船舶交付船主即板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成營造公司),不得已向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準公司)購買其他引擎安裝於系爭船舶,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不經催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引擎價金40萬元。另被告於變更操作系統時,擅自取走系爭船舶原配備之Y型把手,並拒絕歸還原告,致原告需另行購買Y型把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Y型把手之價值6萬6,66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6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引擎時僅表明要馬力為175、廠牌為MERCURY之引擎,未曾指定操控方式,且系爭引擎本即為線控系統,無法更改為電控系統,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引擎之操控方式由電控系統改為線控系統云云,顯屬不實;而原告已提供系爭引擎之進口報單及發票予原告,並請激準公司提供MERCURY船用引擎來源證明書、進口報價單予原告,是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交付與系爭引擎相關之必要文件,原告稱被告遲未交付必要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驗船云云,亦非實情;又原告向被告表示船主希望可以盡快用船,故向被告提出一次性驗船完畢之請求,會於安裝系爭引擎時找驗船師一同進行驗收,惟驗船師當日未到場,為免驗收程序延宕,原告法定代理人乃表示直接以水桶接水方式取代下水性能測試調校,被告即以水桶接水方式測試系爭引擎,經原告及船主確認無誤後,原告於當日即開立支票給付系爭引擎尾款予被告,被告實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另被告取走之Y型把手乃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因為原告弄錯了自己該負責的部分,造成系爭引擎安裝時間延長,原告不肯多付工錢,兩造乃協議拆下來的物品由被告帶走作為工資補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Y型把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引擎,欲安裝在系爭船舶上,惟系爭船舶最終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註冊時,並非安裝系爭引擎,而係安裝原告另行向激準公司所購買之MERCURY廠牌、馬力200HP、引擎號碼為2B464353號之引擎(下稱系爭註冊引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6月30日航北字第1093102866號函暨所附系爭船舶之註冊資料及引擎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且擅自取走系爭船舶原配備之Y型把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引擎之價金40萬元,並賠償原告另行購買Y型把手所受損害6萬6,66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返還價金,且被告擅自取走系爭船舶原配備之Y型把手,原告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前述違反系爭合約義務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事實,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萬元:

 ⑴原告雖以被告擅將系爭引擎由電控系統改為線控系統,經原告要求改回電控系統,被告均未予理會,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云云。惟系爭引擎之原廠配置即為線控系統,故安裝系爭引擎時無法改為電控系統乙節,業據激準公司以109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頁),則被告將系爭引擎安裝為線控系統實乃系爭引擎原廠設定所必然,且無法更改為電控系統,故原告指稱被告擅將系爭引擎由電控系統更改為線控系統,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8日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報價訊息:「Mercury船外機庫存展示機175hpDFI2S缸內直噴1年保固40萬」、「VeradoL4200hpDTS數位電控台灣售價64萬1年保固58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方),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報價時,已提供線控式引擎及電控式引擎等二種不同操控系統之引擎報價予原告參考;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提出線控或電控引擎之要求,伊只有說要175馬力、廠牌是MERCURY的引擎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認原告購買原廠設定即為線控系統之系爭引擎乃其考量被告報價、引擎規格及系爭船舶需求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既係依原廠設定而將系爭引擎安裝為線控系統,即不能據此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要求將系爭引擎安裝改為電控系統乃違約事由之一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遲未交付系爭引擎進口報單及來源證明發票,致其無法辦理系爭船舶註冊相關事宜,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貨款付清後,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引擎進口報單及來源證明發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就被告交付系爭引擎進口報單及來源證明發票之時間並無明確之時點約定,僅泛稱於原告貨款付清後;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14日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價金尾款支票,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9月20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之事均係要求被告返還Y型把手,未曾主動提及要被告交付系爭引擎進口報單及來源證明發票,迄至107年10月1日方由被告主動傳送「引擎出廠證明跟發票,會依據合約開給貴公司」之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回應在意者仍為要求被告返還Y型把手乙事,被告復於107年10月16日傳送「 張董 ,您還沒有給我要開立證明文件的人名資料,要給我才能開立證明文件」之訊息予原告,可徵被告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交付系爭引擎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僅待原告提供所需資料後即可交付;被告亦業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系爭引擎之發票予原告,並請激準公司於同日寄送系爭引擎之來源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予原告,該等發票、引警來源證明、進口報單均於翌(24)日送達原告,有統一發票、系爭引擎之MERCURY船用引擎來源證明書、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激準公司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45、347至348頁;卷二第19、31至

  37頁),則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義務。至原告雖於107年10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其內文提及被告迄未交付與系爭引擎有關之原廠證明等必要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驗船,應賠償原告另行申請與系爭引擎相關之必要文件損失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另行申請相關必要文件致損失5,000元之證明,已難採信,且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即另就系爭註冊引擎向激準公司詢價,激準公司並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註冊引擎安裝在系爭船舶上,原告最終並以安裝系爭註冊引擎之系爭船舶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註冊登記,有激準公司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107年9月15日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資料、系爭註冊引擎之MERCURY船用引擎來源證明書、107年9月17日報價單等件影本、上開交通部航港局函暨所附小船註冊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7、39至49頁;卷一第157至160頁),可知原告於被告107年9月14日安裝系爭引擎完成後未久,即無意使用系爭引擎辦理船舶登記,並於107年10月11日在系爭船舶上換裝系爭註冊引擎,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引擎之相關文件資料,即與系爭船舶辦理註冊登記乙事無涉,無怪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未主動催促被告交付系爭引擎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交付系爭引擎相關證明文件義務,致延誤原告辦理系爭船舶註冊登記事宜為由,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⑶系爭合約第四條雖有約定被告有就系爭引擎為下水性能測試調校完成之義務,然未約定具體之實行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恩松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已將系爭引擎安裝至系爭船舶上,但當日因基隆河潮水不對,系爭船舶無法進行下水測試,所以伊只好讓被告離家,伊再另外跟被告約時間做下水測試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律師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催促被告執行下水測試,兩造間亦無另行約定下水測試執行時間,系爭律師函僅指摘被告未將系爭引擎操控方式改為電控系統及未交付系爭引擎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及被告未履行下水測試調校義務之事,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證詞之可信性顯然有疑,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本要求收到尾款才會至原告指定地點安裝系爭引擎,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旋即表示「大哥沒看到東西收尾款,也還沒裝機,這不對吧?」、「當初說好貨到裝機收尾款的,沒忘吧。」,被告方答覆以「貨到裝好,收現,或即期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最終允諾稱「裝好試好沒問題,即期沒問題」,可知兩造間約定原告給付尾款之前提乃被告安裝系爭引擎完成並測試無誤,此方與交易常情相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被告怕原告倒掉,所以被告表示將系爭引擎安裝至系爭船舶上就要收取尾款,系爭合約也說貨到付款,所以伊才會在被告還沒測試系爭引擎無誤後,就讓原告先付款給被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與交易常情相悖,自難採信。則由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即交付尾款支票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後亦未曾催促被告進行下水測試,且被告並提出照片證明其於安裝系爭引擎當時,有以水桶接水方式進行測試,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現場,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議以水桶接水方式取代下水性能測試調校,被告即以水桶接水方式測試系爭引擎,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當日開立支票給付尾款予被告等情,尚非無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測試調校義務之情事,則其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無從准許。

 ⑷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履約義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萬元。   

 ⒊被告取走Y型把手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取走原配置在系爭船舶之Y型把手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惠鈴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安裝系爭引擎時, 伊有 在場負責拍照,以前被告安裝1顆引擎大約半天就可以完成,但這次花了3天,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錯線,缺了一些零件,要多花一點時間才能把引擎安裝好,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願多給付工資,所以同意被告把拆下來的零件帶走,有點像是工資的代價,至於被告拆下帶走的零件內容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4頁),再對照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返還Y型把手,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回覆稱:「……按照你我之間的合約,該零組件,已經是屬於我。如您需要,最好成立買賣合約關係,以確保雙方權益。但是,考量在拆除的時候,已經有損壞。所以,這個東西的堪用狀態我無法擔保。為此,建議您直接向國外採購新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被告上開所稱Y型把手已屬於被告之合約為反對或質疑之表示,僅係持續要求被告速將Y型把手拿回來給船主即板成營造公司, 足佐 被告辯稱其取走Y型把手乃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乙節,尚非無稽,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從系爭船舶拆下的物品伊也用不到,所以伊沒有去管,算是默示讓被告去處理就好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顯非擅自取走Y型把手,縱原告事後因客戶要求而改變心意,欲向被告取回Y型把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當初取走Y型把手乃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6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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