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參 加 人 王永樑
溫王秋香
被 告 邱榮家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0.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如附圖
所示編號紅色、面積約8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40.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路)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洪木聯 前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陳登 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
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雙方並約
定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分割事宜,則由陳登承諾上開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
人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嗣後出
賣予參加人王永,約定王永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王永樑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溫王秋香,
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登記,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因洪木聯
於97年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土地買賣債權,乃本於買
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就系爭通路之通行權利,惟遭被告否認
。為此,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此由被告寄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被告
雖同意原告得通行系爭通路,然抗辯:伊否認原告對於系
爭通路可對伊主張買受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應與本件無
關等語,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本件被告先則抗辯:原告
或原告之父與系爭土地之歷任地主所訂通行權契約均為私
下訂定,並未經地政事務所繪製正式通行方案及於法院簽
訂調解筆錄,以致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每位新任地主均有誤
會產生,為通盤解決糾紛,爰請求勘現場並囑託豐原地政
事務所依「通行現況」繪製通行方案,再以此通行方案由
兩造簽訂調解筆錄,用以取代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與系爭土
地之歷任地主所訂通行契約,以利紛爭解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2頁)。嗣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通路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後,被告於行調解程序
時,雖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路,但附有其他條件,兩造因
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95頁調解報告書)。觀諸被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無論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與原告或
原告之父洪木聯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均與
伊無關,原告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並非本於民法
787條等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而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通行權。茲被告既否認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對
其主張通行權,堪認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
通路有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顯有爭執,且該約定通
行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系爭
通路永久通行權(而非繫於被告恩惠),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地主
陳登買 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
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雙方並約定如因政府法
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陳登承諾上開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嗣後出賣予王永,約定王永繼受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王永樑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
,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
登記,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伊因洪木聯於97年
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買賣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陳登所出具之
備忘錄、王永出具之承諾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85至8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洪木聯向陳登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
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部分之土地
,即為系爭土地現場供通行之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部分,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
果,即為系爭通路,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位於同段
110、111、112、114地號等土地上之數棟鐵皮工廠即藉由
系爭通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函
文暨所附之109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0月8日
函文暨所附之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19至129、179至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之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陳
登買受系爭通路之土地,約明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
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陳登承諾系爭通
路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王永,王永樑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溫王
秋香,再由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歷次買受系爭土
地之人均與地主約明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即於法令
准許系爭通路自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前,承諾系爭通
路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此事實既為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並承諾,性質上已有債務承擔之意
,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當有所斟酌,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通行權部分約定之拘束,亦即
於系爭通路得分割移轉前有義務提供系爭通路與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人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始足以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
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
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並符合誠信原
則。原告因洪木聯於97年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土地買
賣債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對被告
主張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通路
不能主張買受人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請求
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參加人,本院認無此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
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