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參 加 人  王永樑
       溫王秋香
被   告  邱榮家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0.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如附圖
所示編號紅色、面積約8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40.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路)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洪木聯 前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陳登 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
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雙方並約
定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分割事宜,則由陳登承諾上開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
人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嗣後出
賣予參加人王永,約定王永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王永樑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溫王秋香,
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登記,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因洪木聯
於97年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土地買賣債權,乃本於買
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就系爭通路之通行權利,惟遭被告否認
。為此,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此由被告寄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被告
雖同意原告得通行系爭通路,然抗辯:伊否認原告對於系
爭通路可對伊主張買受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應與本件無
關等語,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本件被告先則抗辯:原告
或原告之父與系爭土地之歷任地主所訂通行權契約均為私
下訂定,並未經地政事務所繪製正式通行方案及於法院簽
訂調解筆錄,以致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每位新任地主均有誤
會產生,為通盤解決糾紛,爰請求勘現場並囑託豐原地政
事務所依「通行現況」繪製通行方案,再以此通行方案由
兩造簽訂調解筆錄,用以取代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與系爭土
地之歷任地主所訂通行契約,以利紛爭解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2頁)。嗣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通路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後,被告於行調解程序
時,雖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路,但附有其他條件,兩造因
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95頁調解報告書)。觀諸被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無論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與原告或
原告之父洪木聯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均與
伊無關,原告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並非本於民法
787條等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而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通行權。茲被告既否認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對
其主張通行權,堪認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
通路有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顯有爭執,且該約定通
行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系爭
通路永久通行權(而非繫於被告恩惠),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地主
陳登買 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
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雙方並約定如因政府法
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陳登承諾上開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嗣後出賣予王永,約定王永繼受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王永樑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
,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
登記,亦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伊因洪木聯於97年
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買賣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陳登所出具之
備忘錄、王永出具之承諾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85至8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洪木聯向陳登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
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部分之土地
,即為系爭土地現場供通行之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部分,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
果,即為系爭通路,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位於同段
110、111、112、114地號等土地上之數棟鐵皮工廠即藉由
系爭通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函
文暨所附之109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0月8日
函文暨所附之109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19至129、179至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之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陳
登買受系爭通路之土地,約明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
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陳登承諾系爭通
路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王永,王永樑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溫王
秋香,再由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歷次買受系爭土
地之人均與地主約明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即於法令
准許系爭通路自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前,承諾系爭通
路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此事實既為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並承諾,性質上已有債務承擔之意
,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當有所斟酌,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通行權部分約定之拘束,亦即
於系爭通路得分割移轉前有義務提供系爭通路與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人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始足以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
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
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並符合誠信原
則。原告因洪木聯於97年7月1日贈與取得系爭通路土地買
賣債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對被告
主張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通路
不能主張買受人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請求
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參加人,本院認無此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
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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