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黃籐 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63-MTU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橋110燈桿時,均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訴外人 張學文 駕駛,訴外人 黃美珍 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965元(其中
含工資:7,885元、零件:20,08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044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7,965元(其中含工資:7,885元、零件:20,08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0,08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2月止,已使
用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84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885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730元(即18,845+7,885=26,730)。
五、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黃籐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及訴外人劉黃籐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
與訴外人劉黃籐於109年12月9日以12,000元成立調解,原
告拋棄對訴外人劉黃籐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被告之請求權
,足見原告僅對於訴外人劉黃籐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劉黃籐間之
和解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僅得於訴外人劉黃籐所清償或分擔
部分免除責任。又被告及訴外人劉黃籐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730元,已如前述,爰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劉黃籐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認
被告與訴外人劉黃籐應均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是被告
與訴外人劉黃籐內部分擔應均為13,365元(計算式:26,730
元×50%=13,365元),又訴外人劉黃籐之實際賠償金額低
於上開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於訴外人劉黃籐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餘額即為被告內部應分擔之13,36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5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80×0.369×(2/12)=1,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80-1,235=18,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