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許筱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筱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債權人申辦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緣債務人許筱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債權人申辦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69,546元

114年2月22日

清償日

6.88%

002

699,041元

114年2月22日

清償日

6.8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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