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許沁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沁琳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債務人許沁琳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4,956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新臺幣6,118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70,965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10.99%
002
9,004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14.03%
003
619,996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0.8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