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許沁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沁琳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債務人許沁琳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4,956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新臺幣6,118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70,965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10.99%

002

9,004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14.03%

003

619,996元

114年6月5日

清償日

0.8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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