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蔡國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處時,因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秀
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復碰撞行駛在同向
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簡雪嬌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損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11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維修確認單、車險保單查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用7,750元,惟被告
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
,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
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故購買新零件以供
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折舊。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