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嘉儀 (原名 黃姿莉 )
黃柏鈞
黃周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嘉儀前於民國90年6月12日
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9,395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相對人黃嘉儀之父黃文
雄於93年間死亡,相對人黃嘉儀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黃
文雄之繼承人,然相對人黃嘉儀竟將所應繼承遺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黃柏鈞
、黃周招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相對人黃柏鈞單獨所有,相對
人黃嘉儀則完全放棄其得繼承部分。相對人黃柏鈞復於10
0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周招。惟上
開繼承分割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於93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繼承分割為原因及於100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黃周招、黃柏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2日
之繼承分割登記及於100年10月3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 黃文雄 之繼承人除相對人3人外,尚有訴外人 黃纓茹
、 黃怡芳 等2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亦係
依訴外人黃纓茹、黃怡芳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北市松
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查。則該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解除或終止前,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登記自仍為有效,相對人
黃周招、黃柏鈞所為之信託登記亦難認與聲請人之系爭債權
之不能實現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今僅欲聲請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信託登記,卻未聲請撤銷該繼承分
割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以黃文雄之其他繼承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顯不可能達成合法、有效之調解協議
。是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本件顯有可認
定調解無成立之望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
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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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640.00平│24分之1│
│南港段二小段│地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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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0000-000建│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全部│
│號│中南街74巷37│南港段二小段││
││號4樓│0000-0000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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