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嘉儀 (原名 黃姿莉
       黃柏鈞
       黃周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嘉儀前於民國90年6月12日
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9,395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相對人黃嘉儀之父黃文
雄於93年間死亡,相對人黃嘉儀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黃
文雄之繼承人,然相對人黃嘉儀竟將所應繼承遺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黃柏鈞
、黃周招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相對人黃柏鈞單獨所有,相對
人黃嘉儀則完全放棄其得繼承部分。相對人黃柏鈞復於10
0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周招。惟上
開繼承分割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於93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繼承分割為原因及於100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黃周招、黃柏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2日
之繼承分割登記及於100年10月3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 黃文雄 之繼承人除相對人3人外,尚有訴外人 黃纓茹
黃怡芳 等2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亦係
依訴外人黃纓茹、黃怡芳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北市松
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查。則該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解除或終止前,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登記自仍為有效,相對人
黃周招、黃柏鈞所為之信託登記亦難認與聲請人之系爭債權
之不能實現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今僅欲聲請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信託登記,卻未聲請撤銷該繼承分
割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以黃文雄之其他繼承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顯不可能達成合法、有效之調解協議
。是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本件顯有可認
定調解無成立之望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
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640.00平│24分之1│
│南港段二小段│地號│方公尺││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0000-000建│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全部│
│號│中南街74巷37│南港段二小段││
││號4樓│0000-0000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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