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就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外,另增補如下:被告因本件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27號處分緩起
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1年,詎被告竟未按
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緩起訴處
分義務,該署檢察官乃以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處分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
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所犯本
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
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
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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