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費
,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繳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