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孔明傑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4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孔明傑前因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因就讀之新北市私立 能仁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能仁家商)學籍問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陳情,由督學室主任 蘇珍蓉 及督學助理 林螢貞 基於職務職掌出面洽談,並居中協助聯繫能仁家商校方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股長等人向陳孔明傑說明學校及教育局立場,時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陳孔明傑不滿其陳情久無結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打斯時不在場、由督學 夏治強 所使用之電腦螢幕,更將該電腦螢幕及鍵盤猛力拋砸於地,發出巨大聲響(所犯毀損罪部分,陳孔明傑業與新北市教育局達成和解,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以此手段於蘇珍蓉、林螢貞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孔明傑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2至1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學籍問題前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陳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徒手砸毀督學夏治強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及鍵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砸毀電腦螢幕及鍵盤僅是為發洩情緒,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時督學夏治強並未在場,應不致於因電腦螢幕及鍵盤遭被告毀損而妨害其執行職務;另蘇珍蓉主任及其他在場職員或因被告此舉遭受驚嚇,然尚未達心理強制而無法繼續執行渠等公務云云,以資答辯。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因學籍問題,前往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陳情,由督學室主任蘇珍蓉、督學助理林螢貞協助處理,居中協助聯繫能仁家商校長、老師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股長等人;嗣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被告不滿其陳情久無結果,竟將同辦公室內由督學夏治強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及鍵盤砸毀等情,業據證人蘇珍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證人林螢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9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4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及證人林螢貞所繪辦公室配置及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蘇珍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被告到督學室是認為其成績學分認定上有程序瑕疵,希望伊能協助辦理休學或退學的事宜。伊先聯繫校長及被告信賴的師長,但因當日適逢校慶,故無法聯繫上校長,伊遂先請中等教育科的股長過來跟被告解釋。案發當下伊一方面和被告談話,一方面正與能仁家商科處室人員聯繫校長,被告突然走去夏治強督學的位置砸毀電腦螢幕,發出巨大聲響,伊對被告不滿意伊處理結果感到遺憾,在場同仁都因此影響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核與證人林螢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上午7時許即到督學室陳情,訴求似乎是要找能仁家商校長對質或開立退、休學證明,但因當日是畢業典禮,一直聯繫不上校長。之後被告要改找某位老師,但電話接通後被告又改稱不要,堅持要找校長。差不多到中午12時午休時間,督學室辦公室僅剩伊與蘇珍蓉還在處理,被告因找不到校長,認為校長沒誠意在發脾氣,開始在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並敲打辦公室隔版,之後伊聽到很大的聲音,走過去就看到夏治強督學的電腦螢幕被砸到地上,伊有被嚇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伊前就讀於能仁家商,校方要將伊退學,伊前往教育局陳情,希望能改成休學。因伊之前即向教育局陳情過,但教育局督學室的人卻不承認,伊覺得很委屈。之後聯繫能仁家商,蘇珍蓉轉達能仁家商的意思,伊一時為發洩情緒才會砸毀電腦螢幕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其當日訴求未獲校方接受、至督學室陳情亦未有轉圜,方會砸毀該辦公室之電腦螢幕及鍵盤。而以當時辦公室內並無他人在場,其亦係於證人蘇珍蓉、林螢貞仍在為其處理陳情之執行職務時為上述砸毀電腦螢幕及鍵盤之舉,則被告辯稱並未針對證人蘇珍蓉、林螢貞,亦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觀以遭砸毀之電腦螢幕金屬外框變形脫離、LED面板龜裂
、底座及背面支撐腳架斷裂、鍵盤線從中扯斷,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以極端暴力、不理性方式砸毀電腦螢幕及鍵盤,衡情對相伴為被告處理公務之證人蘇珍蓉、林螢貞兩位女性職員,已足以產生心理上之強制而影響渠等執行職務,此由兩人旋即通知警衛到場並報警處理,可見一般。辯護人辯稱:證人蘇珍蓉、林螢貞縱受驚嚇但未達無法繼續執行公務之強暴脅迫程度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就毀損罪部分已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非屬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另請求從輕量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均無足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涂芝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