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洪明慶 相對人 洪順發 關係人 李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順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明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發之監護人。
指定李佩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10月21日因中風導致重度動作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李佩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華揚醫院點呼並勘驗洪順發:洪順發面對點呼雖有稍微張開眼睛,但對於其餘詢問則無反應,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0日在住處意識喪失,鄰居報警並撥打119請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聲請人及關係人經警察通知後始知上情。相對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時診斷為基底動脈阻塞併閉鎖症候群及呼吸衰竭、肺炎、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等,因相對人需依靠呼吸器維持呼吸,於103年11月12日轉至華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接受治療至今。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插有氣管內管並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右眼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為6mm,光反射反應正常,左眼失能。雙側上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側下肢孿縮僵硬。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行為,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且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1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洪順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4、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呼吸與肌肉功能缺損,現依賴呼吸器且完全臥床需專人全日照料,亦無法言語對話,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李佩瑄為相對人前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所育之次子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洪明慶為監護人之人選,李佩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李佩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13日桃劉字第10400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洪順發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洪明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佩瑄為相對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住院所需費用均由其支付,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李佩瑄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洪順發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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