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竊取之瓦斯空桶價值新台幣1,4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且曾有竊盜、贓物、煙毒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平日素行不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盜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