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被告竟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且被告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令原告無法忍受及諒解,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二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