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巷○弄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斯時係在友人住處喝酒,喝酒後,即未再開車,警方為求績效任意舉發,顯有不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於96年6月26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寄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在中和宜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無不合。前述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於96年1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即便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之異議亦顯逾前述20日之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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