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臺北市政府東大門前時,明知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左前車門不慎擦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松智路往南方向行駛之甲○○之右後方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右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除強制保險部分,由告訴人甲○○自行與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外,被告乙○○如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