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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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鍾林坤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鑰匙壹串(內含鑰匙捌支)及「鍾林坤」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有詐欺、搶奪、竊盜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再因幫助詐欺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詳細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以及搶得物品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庚○○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往 尤蔡美珠 (所涉收購贓物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 金鴻美 銀樓」變賣K金項鍊一條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鍾林坤」之署押一枚並虛構不實之年籍資料,以示為「鍾林坤」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其上有偽造「鍾林坤」署押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交予尤蔡美珠,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變現換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八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鍾林坤本人及金樓業者收購管理之正確性。(此後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搶得金項鍊後,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分別將金項鍊持之前往「金鴻美銀樓」變現花用,並且為避免上開不法犯行遭察覺,仍繼續冒用「鍾林坤」之名義為之,惟並未再簽署任何文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丙○○、戊○○、丁○○○、乙○○
、己○○、甲○○與證人尤蔡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尤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照片二十一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證人尤蔡美珠所簽立之切結書、金飾買入登記簿。
四、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庚○○有詐欺、搶奪、竊盜等前科,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再因幫助詐欺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八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有竊盜、搶奪之財產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竣,猶不知悛改,且此次有關搶奪他人物品部分,係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上行人皮包財物或身上所掛之金飾,此等行為非惟對被害人產生財產上、心理上均造成莫大之傷害,亦且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分別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價值、犯罪手法及情節,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認此等刑度乃合於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乃未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為量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輛機車時,均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內共有八支)而為,且均有輪用各支鑰匙至可以開啟機車之電門為止,業具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金鴻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鍾林坤」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乃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雖為被告庚○○所有,惟並未扣案,則上揭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未扣案而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七、另公訴蒞庭檢察官固另請求就被告本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次數雖各為二次、五次,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每次所竊取、搶奪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本件已對被告量處定應執行刑三年之刑度,實已足資懲儆被告,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附表一:(竊盜犯行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搶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所處之刑│├──┼─────┼─────┼───┼───────┼──────┼─────┼────────┤││98年10月12│臺中市北區│辛○○│以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000-│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扣││1│日23時許│民權路582││竊取│757號輕型機││案之機車鑰匙壹串││││號前│││車1輛(起訴││(共捌支),沒收│││││││書漏列內含安││。│││││││全帽1頂)。│││├──┼─────┼─────┼───┼───────┼──────┼─────┼────────┤││98年10月14│臺中市南區│丙○○│同上│車牌號碼00│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扣││2│日19時14分│南平路39號│││2-392號重型││案之機車鑰匙壹串│││許│前│││機車1輛││(共捌支),沒收│││││││││。│└──┴─────┴─────┴───┴───────┴──────┴─────┴────────┘附表二:(搶奪犯行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法│搶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所處之刑│├──┼─────┼─────┼───┼───────┼──────┼─────┼────────┤││98年10月13│臺中市北區│戊○○│被告庚○○騎乘│黑色手提包乙│搶奪罪。│有期徒刑捌月。││1│日上午11時│民權路與英││於98年10月12日│只及現金5,50│││││30分許│才路口││23時許,行竊自│0元。││││││││被害人 闕嘉慧 而│││││││││來之車牌號碼00│││││││││U-757號機車,│││││││││在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民權路與│││││││││英才路口時,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皮包後│││││││││往英才路方向逃│││││││││逸。││││├──┼─────┼─────┼───┼───────┼──────┼─────┼────────┤││98年10月15│臺中市北區│ 陳鄭 碧│被告庚○○騎乘│價值1萬5,000│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2│日10時50分│新興里精武│珠│於98年10月14日│元之金項鍊│││││許│路402號前││19時14分許,行│││││││││竊自被害人 徐翌 │││││││││嘉而來之車牌號│││││││││碼FT2-392號機│││││││││車,在同年10月│││││││││15日10時50分│││││││││許行經精武路40│││││││││2號前時,以假│││││││││裝購買中古電視│││││││││機之方式,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自│││││││││正前方搶奪陳鄭│││││││││碧珠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後往│││││││││中華路方向逃逸│││││││││。││││├──┼─────┼─────┼───┼───────┼──────┼─────┼────────┤││98年10月17│臺中市北區│乙○○│被告庚○○騎乘│金項鍊1條│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3│日上午11時│北平路2段││於98年10月14日││││││許│30巷8號前││19時14分許,行│││││││││竊自被害人徐翌│││││││││嘉而來之車牌號│││││││││碼FT2-392號機│││││││││車,在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路○段30│││││││││巷8號前時,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後逃逸。│││││││││││││├──┼─────┼─────┼───┼───────┼──────┼─────┼────────┤││98年10月19│臺中市西區│己○○│被告庚○○騎乘│價值1萬元之K│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4│日14時34分│五廊街6之2││於98年10月14日│金項鍊1條│││││許│號前││19時14分許,行│││││││││竊自被害人徐翌│││││││││嘉而來之車牌號│││││││││碼FT2-392號機│││││││││車,在同年10月│││││││││19日14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街6之2號│││││││││前時,以佯裝問│││││││││路的方式,趁被│││││││││害人己○○不及│││││││││防備之際,自正│││││││││前方搶奪己○○│││││││││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後逃逸。│││││││││││││││││││││││││││││││├──┼─────┼─────┼───┼───────┼──────┼─────┼────────┤│5│98年10月19│臺中市北區│甲○○│被告庚○○騎乘│手提包乙只、│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日16時許│尚德街149││於98年10月14日│現金5,000元││││││巷口││19時14分許,行│及價值2萬元││││││││竊自被害人徐翌│之純金項鍊1││││││││嘉而來之車牌號│條。││││││││碼FT2-392號機│││││││││車,在同年10月│││││││││19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尚│││││││││德街149巷口前│││││││││時,以佯裝問路│││││││││的方式,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自正前│││││││││方搶奪甲○○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及機車置物│││││││││欄上之皮包後逃│││││││││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