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至96年9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於96年9月28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其電信費用未繳,且其資料有被冒用之情,須凍結帳戶,要求其將錢轉入檢察官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9分前往高雄市○○街郵局,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於96年9月間均已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存摺販賣他人使用,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09262002933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其指示,將11萬6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再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10萬元,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於紙上,而金融卡與存摺
係一併遺失,並未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該帳戶係伊個人存款使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則依常情,一般人在發現自己金融卡及存摺以及載有密碼之紙條等物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遭不肖人士違法使用,被告竟未立即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已與常情相違。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證人甲○○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以金融卡領取大部分款項,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未將該帳戶販售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及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無悔意,惟斟酌其年紀尚輕,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