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監,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頭林巷5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員接受定期調驗,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卷第7頁,本院97年1月
11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6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5A30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3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毒品甚明。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再者,前揭詮昕公司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大於120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監,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度訴緝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前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亦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87、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8下午2時許及9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鄉之土地公廟廁所附近、彰化縣○○鄉○○○道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2次犯行與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衡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件論罪之行為時間(95年10月24日)分別相距1、2月以上,且施用之地點亦均不同,已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縱有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亦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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