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輝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5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6月1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廠,飲用高粱酒逾3杯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時15分許,○○○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於同日2時9分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限,故原審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法有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摔受傷而送醫,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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