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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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5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所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法院未送達於他造,程序不合法,故相對人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書記官參與再審前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餘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未合法表明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其本案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