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蕙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蕙娟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5,925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與債權銀行差距過大,且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調解,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9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迄今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任職,自103年3月起至12月止所得為3萬1,671元,104年所得共計為3萬9,716元,105年1月至4月所得為5萬6,181元,自104年1月起迄今每月尚有零工收入每月2萬1,000元,此有聲請人壽險佣金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臺北榮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士達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聲請人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56至60頁、第68至72頁、第75至78頁),堪以認定。職是,本院以聲請人任職於富士達公司平均每月所得4,906元(計算式:
12萬7,568÷26=4,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零工收入2萬1,000元,合計2萬5,906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8,333元、水電及瓦斯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8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合計1萬8,433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85至93頁、第95至99頁)。就膳食費、交通費、個人日用品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核其數額,應為合理;手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所載,每月支出數額應認為700元;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自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轉出,故健保費以地區人口投保依附眷屬資格計算,每月應繳納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以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2倍之資格計算,每月應繳納658元,合計為1,407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240元(計算式:6,000+800+8,333+500+500+700+1,407=18,240),此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惟所列項目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堪予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蔡○佑扶養費6,000元,查蔡○佑生於00年,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配偶 蔡伍坤 為有收入之人,有蔡伍坤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542元(7,0832=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以聲請人每月2萬5,90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24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3,542元後,剩餘4,124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5萬5,925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41年6個月至41年7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