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鍾孟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相對人 李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李芸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孟志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李芸安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九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鍾孟志以其對相對人李芸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家調字第11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6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鍾孟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審酌相對人李芸安於前開執行程序主張扣押聲請人鍾孟志財產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聲請人鍾孟志主張本件應扣除中間利息,僅應給付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等情,本院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李芸安主張扣押債權額之三分之一與兩造主張金額之差額為審核標準,定三百一十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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