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咏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609室(起訴書贅載「98之11號609室」)之 郭茂昌 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予郭茂昌施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45號」)名仕賓館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咏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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