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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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106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4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為下列行為:
(一)莊勝安於106年10月16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勝安因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為警於106年10月16日15時07分許拘提到案,於警方詢問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莊勝安因不滿之前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第三分局) 安南 派出所(與第三分局同址)外,於該派出所員警 侯宏霖 依法執行值班勤務時,點燃蜂炮後,射進該派出所辦公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莊勝安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他是不小心點燃蜂炮的,那天他喝完酒八點就睡了,睡到十點的時候肚子餓出去買東西吃,就被警察抓到,所以那時候心生不滿,就到警察局叫囂,那時候他手上拿著蜂炮,是不小心點燃蜂炮,他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
(一)106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有不詳男子至第三分局(與安南派出所同址)大門階梯下對內叫囂,經值班員警 蔡復淳 起身查看,即作勢欲騎機車離去。員警蔡復淳進入所內後,該男子又大聲叫囂,經蔡復淳以無線電聯絡巡邏網返所支援,該男子隨即騎乘機車往安中路4段方向離去。其後警員侯宏霖於同日在安南派出所內值20時至22時值班勤務時,於同日20時53分許,見有鞭炮向分局,便起身外出查看,發現一可疑男子騎黑色機車,右手拿鞭炮朝分局方向施放,導致(派出)所內煙霧瀰漫,該可疑男子邊騎(機車)邊放(鞭炮),往安中路4段方向離去。有卷附職務報告(警㈠卷第5至6頁)2件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㈠卷第9至10頁、第13頁)、現場照片4張(警㈠卷第11至12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因前幾天被警方盤查,取締其未戴安全帽闖紅燈,被警察開紅單,所以先於106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騎機車至第三分局(與安南派出所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前叫囂。再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蜂炮至上址發射至警局內。他是因被開紅單所以心生不滿,但不是故意的(警㈠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將蜂炮朝警察駐地門口射進去時,當時警局門口是否燈亮著?門開著?答:)我不清楚,我經過就往那發射。」(偵㈠卷第12頁反面)。亦即,被告所述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被告係因不滿遭警取締交通違規而至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外,被告先前往叫囂,再持蜂炮前往上址之目的是對警方表示不滿。足見被告持蜂炮前往上址應係具有目的性,而非出於偶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騎乘車牌號000-000機車前往上址(警㈠卷第2頁),則依常理被告如欲將蜂炮點燃,須先停下機車,一手拿蜂炮,一手持工具將蜂炮點燃,應不致有不小心將蜂炮點燃之情形。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警㈠卷第11至12頁)所示,上址玻璃大門前有鞭炮殘紙捲,辦公室內值勤臺前地上亦有火藥殘跡。足見上開蜂炮確有射入安南派出所內。按蜂炮經點燃後即任意向外射出,如被告未控制蜂炮射出方向,上開蜂炮不致穿越安南派出所玻璃大門而射入安南派出所辦公室內。被告所辯他是不小心點燃蜂炮,不是故意的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他是不小心點燃蜂炮,不是故意的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購買蜂炮之統一發票(警㈠卷第15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4頁)1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分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因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為警於106年10月16日15時7分許拘提到案,於警方詢問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因不服警察取締其交通違規,竟前往派出所外施放蜂炮,將部分蜂炮射入所內,目無法紀。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裝潢、搭輕鋼架,目前沒有工作,在打零工,與九十幾歲之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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