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建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34至背面頁、第42至背面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背面頁、第27至29頁、第31頁),是依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