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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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45公克,淨重1.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案扣案之橘色粉末1包(毛重6.45公克,淨重1.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81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