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吳財明 被上訴人 古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安中路口,停在左轉車道等候紅燈,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亦停在同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右側等候紅燈,待綠燈亮起,被上訴人向右前方直行時,疏未注意到右側之伊車,因而擦撞伊之左腳踝,致其受有挫擦傷。又被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處理,伊自後追趕將其攔下後,被上訴人竟於路邊公然以「你娘臭雞歪」、「幹你娘」等語辱罵伊,其因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及10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而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且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950元及190,000元,合計200,000元,故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然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1,050元,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顯屬過低,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等候紅
燈,於綠燈亮起向右前方直行時,疏未注意到右側之伊車,因而擦撞其左腳踝,致受有擦挫傷;又被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處理,經伊自後追趕將其攔下後,竟在路邊公然辱罵伊「你娘臭雞歪」、「幹你娘」等語,其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0
6年交簡字第3148號及10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等候紅燈,明知上訴人亦停駛於同車道之右側等候紅燈,其於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前方行駛,因而擦撞上訴人之左腳踝,致其受有挫擦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挫擦傷,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05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南簡卷第24-26頁),經核相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體傷,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未停車,嗣經上訴人追趕攔下後,因心生不滿,而於路邊公然以「你娘臭雞歪」、「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對於上訴人之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再查,上訴人為55年次出生、警專畢業,事故時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事故後已於106年間退休),104年及105年度報稅所得均逾
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被上訴人則為56年次出生、五專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104年及105年度報稅所得均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於原審及刑事案件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7-14頁及第22-23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元及15,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陳稱過低,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50元,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依此為上訴人准駁之判決,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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