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男二
乙○○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受害人 汪振豐 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汪振豐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貳日,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丁○○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汪振豐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丁○○為受害人汪振豐之配偶,聲請人甲○○、乙○○、丙○○則為受害人汪振豐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請人丁○○、甲○○、乙○○、丙○○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其次,冤獄賠償之本質,係對「事」件之決定,並非單純對「人」之決定;其受害人死亡與否,並不影響法院對該事件之決定,不過聲請之主體不同而已,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其故在此。因此,法院在就受害人冤獄之「事件」作出賠償之決定時,自應在主文內宣示賠償於受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表明其姓名,以資明確,而杜爭議,合先敘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汪振豐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共遭羈押六十日,嗣因叛亂罪嫌不足逕行簽結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汪振豐前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以礁警刑字第一五七一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同日遭該部軍法官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結交保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三七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五二號函附人員名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呈及釋票回證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迄同年五月二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二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聲請人誤算為六十日),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二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汪振豐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係從事漁業,有上開名冊可佐)及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丁○○二十四萬八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