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公訴人收受,此有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而上訴人即公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不服欲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自仍須於前開上訴期間內提起,惟公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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