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明異議人 黃亮瑜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9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亮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中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字第9708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乙案,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23日到案執行。聲明人因在大陸就讀天津醫科大學碩士班研究所,如為聲請易科罰金返台,必須面臨中斷碩士班學業之重大不利益,乃依通知傳票背面及法務部75年11月15日法75檢字第13943號函規定,得易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例如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或患重病者)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本人無法親自到案及代辦人之親屬關係等證明)規定,由聲請人之父遵期到案代為聲請,詎檢察官以大陸地區與臺灣飛機航程僅數小時,命令受刑人必須返國親自辦理,而不准受刑人父之代為聲請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而已,至於最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個案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之父於102年9月23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代為辦理易科罰金,惟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後裁示:准否易科罰金,須考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原則上應由受刑人親自聲請,讓執行檢察官能訊問之,以為判斷;今受刑人身心健康,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交通堪稱便利,實無委請家屬代為聲請之正當理由,不准代為聲請,仍請受刑人親自回國辦理等語,而未准由受刑人之父代為聲請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執行傳票背面及法務部75年11月15日法75檢字第13943號函規定,得易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例如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或患重病者)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本人無法親自到案及代辦人之親屬關係等證明)等內容,卻不准受刑人父親代為聲請,顯違反信賴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執行傳票所載注意事項,不過係將易科執行方法所應注意之相關事項羅列於傳票背面,核屬便民之教示通知,並非任何人,不分任何情形,一旦代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即受其拘束,應一律准許之。蓋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法律已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審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則上開便民之教示通知,自不可能生凌駕於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優越效力。質言之,上開便民之教示通知,僅是便民之措施,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受刑人亦未因此而能取得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包括信賴利益),檢察官依法之裁量權並不受上開教示通知之拘束,自無不生是否有違反信賴原則之情事。而現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交通堪稱便利,已屬事實,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父代為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合於上開便民教示通知所載之「正當理由」,自有權加以審酌。
(三)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此為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分別所明定;又役男得因就學而申請准予緩徵,並得依法申請入出境,此為兵役法第35、36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等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國民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受刑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8月12日時業已年滿20歲而為役齡男子,本應遵守前揭服兵役義務之規定。又受刑人於94年8月12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臺中區公所)申請以觀光為由,於94年8月20日出境及92年8月30日返國,經臺中區公所審核後予以准許,受刑人隨即於94年8月20日出境至香港,並至天津中醫學院入學就讀,迄今尚未返國乙節,有臺灣省臺中市西區役男出境申請書、在校證明、研究生證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被告黃亮瑜妨害兵役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明知其為役齡男子須依法服兵役,且其於94年8月20日出境至香港,實係基於就學之目的並非為觀光,故其有妨害兵役之故意甚明,受刑人亦因此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構成妨害兵役之犯罪,並經法院判刑,則其有侵害兵役制度及其公平性之情形甚明。由是,本件受刑人之所犯妨害兵役罪之執行,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其刑之執行,容非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則檢察官認須受刑人親自聲請易科罰金,俾經由訊問本人之調查,始足以判斷本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屬依法行使職權,並為法律所賦予應盡之職責,檢察官因此未能准許受刑人之父代為聲請易科罰金,尚難謂其行使職權有過當或有違信賴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之裁量決定,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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